廢品處理一、參考法規: (1)國有財產法 六十五、各機關財產毀損,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,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,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,並應注意下列事項: (一)在未奉核定處理前,應妥善保管,不得隨意廢棄。 (二)財產之報廢,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。(加註:1500萬以下由經管機關核定即可。1500萬~3000萬需另報中辦。3000萬以上需再報審計處。) (三)財產之報廢,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,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,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。 六十六、報廢之財產,不再以財產列管,其後續處理,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,經評估後,得依下列方式處理: (一)變賣:已失使用效能,而尚有殘餘價值者。 (二)再利用:失其固有效能,而適合別項用途者或其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,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。 (三)轉撥:可無價轉讓他人使用者。 (四)交換: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。 (五)銷毀或廢棄:毫無用途者。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變賣,其變賣及估價作業,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。 各機關辦理第一項作業時,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。 (2)物品管理手冊 第五章 廢品之處理 二十五、消耗用品一經領用,即作消耗登帳,不必再行報廢。 二十六、非消耗品之使用期限,應依下列原則訂定: (一)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,或予以酌減。 (二)無前款資料者,由經管機關依其質料、性能、構造及用途,自行酌訂。 二十七、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予報廢: (一)庫存消耗用品,因儲存過久,以致變質(如化學藥品或墨水等)、蟲傷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(如印刷品等),失去原有效能,不能使用。 (二)消耗用品未經領用,而在庫存或遷移搬運中,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致毀壞,不能修復利用。 (三)非消耗品已逾使用期限,失去原有效能,不能整修再用。 (四)非消耗品未滿使用期限,因特殊情形而致損壞不能修復利用。 二十八、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,於未經核准報廢前,應妥予保管,不得毀棄。 二十九、物品之報廢手續如下: (一)由申請報廢人填具物品報廢單(格式如附件十三),註明報廢物品品名、數量、規定使用期限、已使用期間、報廢原因等,以供審核。 (二)非消耗品未達使用期限,而必須報廢者,申請人應敘明特殊之原因。 (三)物品報廢單應經申請報廢單位之主管核准後,連同報廢物品送交物品管理單位點收。 (四)物品報廢之核定,經視報廢物品每件原價,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(以下簡稱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)之規定,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轉送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為之,其屬經管機關權限者,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。 (五)報廢物品得由物品管理人員先予檢驗,於物品報廢單上簽章證明,送請事務主管及監驗人查核。 (六)物品報廢經核定後,無論變賣、利用、轉撥、交換或銷毀,均應在物品帳內,予以註銷。 三 十、廢品應按下列規定整理,不得隨意棄置: (一)分類儲存: 1.廢品應按其品質,分類妥為儲存(如五金類、木質類、紙質類、磁質類等)。 2.廢品可供利用者,應分別選出,另行儲存。 (二)計量登帳: 1.不能作其他利用之廢品,應折計其品質重量(如五金廢品屬於銅質者,即折計其廢銅若干公斤;屬於鐵質者,即折計其廢鐵若干公斤;如木器廢品,即折計其廢木若干才或若干公斤)。 2.利用廢品,依其形態、單位、數量分別登帳(如廢箱若干個等)以便處理。 (三)廢品經整理後,應列清單(格式如附件十四),報請處理。 (四)報廢物品之保存期限,應視實際情形,予以規定,但每年至少清理一次。 三十一、變賣廢品(含下腳料處理)應注意下列事項: (一)無法利用之廢品,但仍存有殘餘價值者,可予變賣。 (二)無法利用且不具機密性之印刷品或辦公室廢紙,得售與紙廠製作再生紙漿。 (三)廢品之變賣,應先預估底價,視其金額之多寡,依照規定程序辦理現狀標售。 (四)廢品標定,得標人提貨時,比照驗收之規定辦理點交。 (五)廢品變賣所得之價款,除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基金應依有關規定處理者外,其餘各機關應一律解庫。 三十二、廢品利用之方式如下: (一)廢品失其原有效能,但可轉為其他用途者,應即加以利用。 (二)廢品原件中有可供利用部分,應拆除作為可供利用之備件。 (三)廢品原件不能利用,但經成本效益評估後,認定加工後可再利用者,應儘量予以加工利用。 (四)可利用之廢品,應另予登錄使用。 (五)加工後利用之廢品,無論自行加工或招商加工,均依照規定程序辦理。加工後製成之新品,比照驗收及登記之規定,辦理驗收登帳。 三十三、本機關不能利用之廢品,而其他機關或團體可予利用者,得作價或無償轉撥供其再利用。 三十四、廢品銷毀應注意下列事項: (一)木質、布質、化學藥品等變質之廢品,得視同垃圾,依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妥善處理。 (二)廢品銷毀應經權責機關核定。 (三)銷毀不能利用之物品,依照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金額造具清冊,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轉送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為之;其屬經管機關權限者,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。 (四)廢品銷毀後,應於原核准之廢品處理清單備註欄,註明銷毀日期,並加蓋銷毀人及監毀人印章。 廢品處理的論壇文章 [ 發表文章 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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